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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刑初第165号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第16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身份证号码:×××65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湛江市赤坎区。因盗窃于2015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黄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眼镜”(身份不详)来到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观海长廊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观察后决定盗窃被害人余某停放在金沙湾麦当劳对面的观海长廊停车场的一辆泰玛龙牌折叠自行车。因该自行车与一辆电动车锁在一起,“眼镜”使用铁钳将锁剪断。随后“眼镜”离开,黄某甲过去将上述自行车骑走。2、2015年5月7日20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眼镜”来到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观海长廊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观察后决定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万象金沙湾广场对面观海长廊人行道的一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车架上印着YE8.7的字母)。“眼镜”使用铁钳将锁在该辆自行车上的一把黑色锁剪断。随后“眼镜”离开,黄某甲过去将上述自行车骑走。3、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勇”(身份不详)来到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观海长廊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观察后决定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观海长廊万象金沙湾广场对面停车场的一辆牌照为“湛:超00336”的台铃牌电动车。因黄某乙给电动车上锁时未将U型防盗锁的钥匙拔出,“阿勇”就用该钥匙打开U形防盗锁。随后“阿勇”离开,由黄某甲过去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当黄某甲推着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捉获归案,民警当场捉获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一辆及钥匙、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4、2015年11月5日20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广西仔”(身份不详)来到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观海长廊寻找盗窃目标,二人经观察后决定盗窃被害人麦某停放在金沙湾广场昌大昌超市出门右侧停车场的一辆车牌为“湛江.超C3910”的黑色艾玛牌电动车。于是由“广西仔”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车头报警器线路,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电动车的车头锁,随后“广西仔”离开,由黄某甲走过去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当黄某甲推着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来到万象金沙湾广场花园酒店西侧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盗窃的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钥匙等。经鉴定,涉案一辆艾玛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犯罪,且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