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虽然提供户籍迁出信息,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镇江市丹徒区,事实上,双方均在宿迁工作并购买宿迁市御庭世纪1幢1202室婚房居住,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离婚诉状、答辩状填写地址也是宿迁地区住所,被上诉人在宿迁学院上班,即使暑假也会居住在宿迁,而非镇江,黄河派出所于去年也处理过双方矛盾。因此,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已经不是宿迁学院职工,也不居住在御庭世纪1幢1202室。离婚诉讼时的送达地址填写是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宿迁学院,被上诉人在宿迁执教期间寒暑假及周末假期都在镇江居住,黄河派出所也未处理过双方矛盾。被上诉人户籍地一直在镇江市丹徒区,××××年××月因结婚短暂迁出,离婚后已于2014年11月迁至镇江市丹徒区,上诉人已离开宿迁,并未在宿迁形成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但未举证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户籍登记信息载明的住址为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丰城71-4号1室,本案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