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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210号

原告马阿英社诉被告马有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210号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甲,男,东乡族,系原告叔叔。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1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甲,现年11岁;次女马某乙,现年8岁;长子马某丙,现年4岁。长女和长子现和我一起生活,次女和被告一起生活。同居初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在外面娶了小老婆,我们就开始闹矛盾,在这十几年中被告不管家务,家中生活都由我一人操持,时常靠我娘家人接济。2015年3月,我们开始分居。现我请求判令三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二十万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0年11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好,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甲,现年11岁;次女马某乙,现年8岁;长子马某丙,现年4岁。长女和长子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次女和我一起生活。我没有在外娶小老婆。2015年5月,原告以去买药为借口离家出走,我托人调解了多次,2016年初才回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个子女由我抚养,我的经济条件好一些。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甲,现年11岁;次女马某乙,现年8岁;长子马某丙,现年4岁。长女和长子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次女和被告一起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6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在外娶了小老婆,不照顾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个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二十万元。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照片两张;房屋影印件四张;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另原、被告长女、长子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次女和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的长女、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的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孩子马某甲、马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非婚生孩子马秀梅(又名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玉 龙

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进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