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培训中心B601。法定代表人侯美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丽,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灵,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法官邢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灵、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认可生态公司与袁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未前往生态公司处工作,故生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另袁灵在生态公司处工作期间,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故生态公司不同意支付袁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生态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88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生态公司不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元;2.生态公司不支付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2574.71元;3.生态公司不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9.89元。袁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袁灵入职生态公司担任培训部主任,工作期间,生态公司未与袁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0日,袁灵离职。经核实,生态公司仅支付袁灵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后袁灵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生态公司与袁灵存在劳动关系;2、生态公司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元;3、生态公司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6元;4、生态公司支付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2640元;5、生态公司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49.6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885号裁��书,裁决:1、确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袁灵与生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生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元;3、生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2574.71元;4、生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9.89元;5、驳回袁灵的其他仲裁请求。生态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三、四项向该院提起诉讼,袁灵同意裁决结果。一审庭审过程中,生态公司主张袁灵2015年12月请假2天,应扣发工资296元,袁灵对此不予认可,生态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生态公司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袁灵未出勤,故生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袁灵对此不予认可,生态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态公司虽主张袁灵2015年12月请假2天、应扣发工资294元,但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生态公司理应及时向袁灵支付上述工资,故对于生态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灵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生态公司虽主张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未出勤,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生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生态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袁灵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该院核算,故对于生态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灵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袁灵在生态公司处工作期间,生态公司未依法与袁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该院核算,故对于生态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灵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生态公司与袁灵均认可仲裁委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结果,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袁灵与生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生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元;
三、生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2574.71元;
四、生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9.89元;
五、驳回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袁灵2015年12月请假2天,应扣除缺勤工资296元,有公司的考勤表为证。袁灵于2015年11月19日入职生态公司,岗位是培训。在工作期间,袁灵未完成工作任务,12月份时袁灵请假两天,有公司的考勤记录为证,故公司扣除两天的缺勤工资296元。一审法院认定生态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不清。
二、袁灵2016年1月未出勤,不应向其支付2016年1月份的工资。因袁灵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没有相关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判决生态公司向袁灵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在工作期间,生态公司曾找过袁灵签订劳动合同,袁灵故意推脱不签,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让生态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生态公司无需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元;2.改判生态公司无需支付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2574.71元;3.改判生态公司无需向袁灵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29.89元。生态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袁灵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袁灵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885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态公司主张袁灵2015年12月请假2天、2016年1月未出勤、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生态公司不应支付其2015年12月缺勤工资、2016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生态公司是否应支付袁灵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2.生态公司是否应当向袁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生态公司是否应支付袁灵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态公司虽主张袁灵2015年12月请假2天、应扣发工资294元,但仅��员工考勤统计表无法证明生态公司扣发袁灵的工资合法有据,生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生态公司理应及时向袁灵支付上述工资,故对于生态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灵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生态公司虽主张袁灵2016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未出勤,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生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生态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袁灵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故对于生态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灵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二、生态公司是否应当向袁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袁灵在生态公司处工作期间,生态公司未依法与袁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袁灵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故对于生态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灵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
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
审判员 孙承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