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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784号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费永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费永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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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784号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静安区西康路464号303室。

负责人:刘梦舟,主任。

被告:费永茂,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定小区业委会)与被告费永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委会的负责人刘梦舟,被告费永茂参加了两次庭审。经原、被告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定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出上届业委会全部财务资料:包括两处开户银行账册、印章(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活动经费账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将上届业委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给原告,原告撤回对被告交出印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康定小区第三届业委会,被告为第二届业委员会主任。康定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成立于2003年6月15日,任期二年,应于2005年6月15日终止,根据规定,第二届业委会应在任期结束后将相应的资料移交房管办,但第二届业委会至今拒交,也没有审计,时间已过去十年之久。第三届业委会成立受到阻碍,到2011年才正式成立,在街道、康定房地产公司、康苑物业公司纵容下,第二届业委会拒交有关合法资料,造成第三届业委会难于开展工作。按《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第25条、第29条、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在本届业委会成立30天内,上届业委会必须主动移交所有材料。因被告2008年在康定小区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书面征询意见表上盖了业委会章,2015年被告还在一份关于电梯大修的情况说明上以原业委会主任名义签名,故被告应当承担上届业委会责任,交出所有材料。原告提交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关于新旧业委会及物业交接情况通报、关于5月21日四方会议情况通报、情况说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银行支票、贷记凭证、业委会讨论决议公告、书面征询意见表、业主大会公告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费永茂辩称,被告并不是一开始进入第二届业委会,是在世博会进行小区文明建设时才参加的。书面征询意见表是2008年为电梯大修(改造)征询居民意见,当时新一届业委会未成立。情况说明是物业为维修电梯垫付了资金,2015年让被告证明一下��被告看了内容属实,就签了名,没有看清前缀为原业委会主任。被告不是业委会主任,也从未经手、保管业委会财务账册,对原告所要的账册,被告无法交出。业委会原来的公章、财务章是有一次由物业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代管了一段时间。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已经刻了新的章,被告手上的章已经没有作用了,原告索要被告现在即可交出,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费永茂未提交证据。本院向江宁街道房管办调取了业委会基本情况表和业委会章程;本院调取了(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8号、(2016)沪02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资料显示,2003年康定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九位业委会委员,被告是九位委员之一;后经业委会会议选举,黄森林担任主任,朱军、费永茂担任副主任。���委会章程中记载:业委会主任负责召开业委会会议,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业委会对外签约或签署文件,核定维修基金账目等;委员有权参加业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参与业委会的有关事项的决策,有对业委会的建议和批评权,有遵守业委会章程、执行业委会决议、完成业委会交办的工作、参加业委会组织有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向业委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的义务;业委会经费由维修基金利息费用中支出,开支包括业主代表大会和业委会会议、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经费收支账目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2011年康定小区备案成立了新一届业委会,刘梦舟担任主任。成立后,新一届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上一届业委会移交印章、经费账户和账册、维修基金分户账、物业管理资料等。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物业管��资料,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向原告移交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原告已通过相关程序对业委会公章、财务专用章行重新刻制。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上一届业委会的责任,故起诉要求其交出全部财务账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原告以被告曾在一份证明文件上以原业委会主任名义签字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上一届业委会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资料,被告不是上一届业委会主任,业委会经费收支账目亦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目前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上一届业委会中负责财务事宜,上一届业委会的全部账册由被告保管,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交出全部账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上一届业委会负责人(主任)或负责经费收支管理的物业公司提出主张。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属于伪证,不属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费永茂交出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全部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