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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2334号

戴月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月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334号罪犯戴月生。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月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戴月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戴月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月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2016年5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罚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戴月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月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