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123民初651号
原告:胡X,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现住新疆阿勒泰市X镇X村2区**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71971********。
委托代理人:赵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被告: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住所地托克逊县库米什镇。
负责人:王XX,系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郭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诉被告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托克逊县库米什镇黑戈壁8号石英矿的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344.8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82344.8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付清,但截至目前尚有217344.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原告胡X以浙江新龙键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签订采矿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合同代表为李XX,浙江新龙键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印章。2014年7月7日,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与徐XX签订矿山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2015年9月24日,经徐XX授权,徐XX的管理人员陈X向李XX、胡X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工程款482344.80元,经三方协商分两次支付,欠条上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的印章也是由陈X加盖的。期间,徐XX向原告胡X支付了工程款265000元。庭审中,原告胡X也认可其交钱给李XX,挂靠于浙江新龙键设有限公司;王XX将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承包给徐XX,徐XX再承包给李XX,李XX又承包给胡X。综合本案,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以合同及欠条加盖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公章、多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春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