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364号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何永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玲,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赵书龙。
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嘉公司)诉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崔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谭茗、
人民陪审员郭顺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敏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铭、杨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嘉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敏嘉公司与被告福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A-11××××),约定:原告敏嘉公司为被告福川公司提供型号为“HF102”等机床共计34台及配件;被告福川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的30%、在设备交付前支付总价款的60%,余款10%于交货后六个月内付清。暂计至2013年11月止,原告敏嘉公司应被告福川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设备及配件,货款共计6160766元。被告福川公司尚欠余款669550元未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敏嘉公司与被告福川公司签订《退机床协议》,确认被告福川公司尚欠原告敏嘉公司货款669550元未付;并约定:被告福川公司将前述《销售合同》项下未使用的设备于协议生效后45日内退回给原告敏嘉公司;退还设备价值与被告福川公司所欠货款的差价415250元用于编号为A14××××合同购置设备的预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川公司既未按约退还设备,亦未与原告敏嘉公司签订新的销售合同。2015年11月5日,原告敏嘉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福川公司履行协议,告知其若不履行协议,则要求解除协议及支付货款余款。原告敏嘉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退机床协议》;2.被告福川公司向原告敏嘉公司支付货款669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95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福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敏嘉公司提交证据:《销售合同》(编号为A-11××××)、《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投递查询结果、《退机床协议》、《对账单》。被告福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敏嘉公司主张与福川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敏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一)2011年8月27日,福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敏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A-11××××、客户编号为晋-××),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支座线、气缸线及曲轴线等机器设备及配件,总价款含税共计8555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566500元为定金、于设备交付前支付5133000元、于交货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855500元。该合同骑缝处及落款处均加盖了“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圆形印章。敏嘉公司主张“晋-××”即福川公司所属客户编号。(二)敏嘉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其于签订前述《销售合同》后分批向福川公司交付机床及配件,福川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敏嘉公司主张除9台AM85**/16多轴加工中心机床外,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及配件已交付完毕,双方对价款进行了调整,经对账,福川公司尚欠货款余款669550元未付。(三)2014年11月15日,敏嘉公司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向福川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发《律师函》要求福川公司支付货款余款669550元。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邮件于2014年11月20日投递并签收。(四)2014年11月27日,福川公司与敏嘉公司再签订《退机床协议》,约定:福川公司向敏嘉公司退回《销售合同》(编号为A-11××××)项下设备8台,其中“ABT数控双轴钻床”2台、“ATX350数控镗铣床”6台;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对账确认福川公司尚欠敏嘉公司货款669550元未付;福川公司退回设备价款共计1084800元;退货完成后,敏嘉公司尚欠福川公司415250元,该款作为客户编号晋-××、合同编号为A14××××中购置设备的预付款;协议生效后,敏嘉公司向福川公司开具《销售合同》(编号为A-11××××)项下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5051400元;协议生效后,福川公司负责所退设备断电、拆线、机床定位、清理工作,并于45日内将设备发往敏嘉公司,敏嘉公司负责外包装、上底座固定及承担运输费用;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福川公司落款处载有“赵书龙”字样的签名。敏嘉公司主张开票金额5051400元加上退回设备价款1084800元即双方于本案交易的总金额,该金额与前述《对账单》一致。(四)2015年11月6日,敏嘉公司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向福川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发送《律师函》,称福川公司既未按时退货亦未与敏嘉公司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并要求福川公司于收到该函起十日内按约退还设备,否则敏嘉公司要求解除《退机床协议》及自《退机床协议》解除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余款669550元。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邮件于2015年12月2日投递并签收。敏嘉公司主张福川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退还设备,故要求解除协议、福川公司支付余款。现没有证据显示货款余款669550元敏嘉公司已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敏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福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敏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敏嘉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敏嘉公司为福川公司提供货物,福川公司应向敏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退机床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及约定了福川公司退还设备的时间。现福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敏嘉公司退还设备及支付全部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敏嘉公司诉请解除《退机床协议》及福川公司支付余款,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退机床协议》;
二、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敏嘉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9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6元,由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代理
审判员 谭 茗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裕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