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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906号

陈志荣与淮南少儿图书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志荣,淮南市少儿图书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少儿图书馆,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112。

法定代表人:聂磊,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荣因与淮南市少儿图书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志荣的上诉请求:1、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字第2558号裁决或重新进行裁定;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未进行认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驳回,显然不公。陈志荣原审期间提供了与淮南市少儿图书馆在2006年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该合同连续签订了8次,陈志荣在淮南市少儿图书馆连续工作了9年,合同已经确定了双方系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陈志荣在淮南市少儿图书馆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淮南市最低生活标准视而不见,没有认定不当。陈志荣系农民工,是特殊群体的劳动者,忽视了陈志荣无社会保险也不在企事业单位退休制度之范围内,直接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驳回陈志荣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淮南市少儿图书馆答辩称:陈志荣在淮南市少儿图书馆工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陈志荣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1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陈志荣是1945年3月8日出生,于2006年5月1日进入淮南市少儿图书馆工作,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即使按照陈志荣自述,其是1946年3月8日出生,也已超过60周岁。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志荣与淮南少儿图书馆之间应当属于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现陈志荣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针对劳动关系作出的相关规定,要求淮南市少儿图书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最低工资差额,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志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审查陈志荣本案的起诉,原告陈志荣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明确;陈志荣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以认定陈志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陈志荣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陈志荣主体是否适格。原裁定认为,陈志荣与淮南市少儿图书馆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以此为由认定陈志荣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陈志荣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元元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