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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919号之二

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919号之二

原告: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6573685254C)。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宁波银行**楼。

法定代表人:钱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200400011895)。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原告宁波盛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陶振明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科人民审陪员庞玉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黄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