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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30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与吴红、熊卜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吴红,熊卜党,熊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机构代码:67645263-X。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瑞信广场*号楼。

负责人:曾安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支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红,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被告熊卜党,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熊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大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吴红、熊卜党、熊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世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史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熊卜党、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红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同日被告吴红、熊卜党、熊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熊卜党、熊涛作为保证人对吴红在原告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吴红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红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熊卜党、熊涛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和主体资格;

二、被告吴红、熊卜党、熊涛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红、熊卜党、熊涛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

三、《小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红向原告贷款3.5万元;贷款年利率15.3%,逾期偿还借款加收约定利率的30%罚息;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吴红、熊卜党、熊涛三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吴红、熊卜党、熊涛愿意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授信额度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吴红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已付利息3992.46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吴红、熊卜党、熊涛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熊卜党、熊涛担保还款的承诺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红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红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只支付借款利息3992.46元(经原告计算利息付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吴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相互之间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授信额度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吴红、熊卜党、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熊卜党、熊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廖世长

审判员  涂晓玲

审判员  高帮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睿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