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507号
原告: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康。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
被告:张成对。
原告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及被告张成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9.1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已于2016年7月28日补交剩余车位款25,482元,我没有违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合同》,原告以84,940元价格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恒大雅苑地下库XXX号车库XX号停车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015年3月13日前付首付款25,482元;2015年9月13日前付33,976元;2016年3月13日前付款25,48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逾期在90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前两期车位款,但未能约定支付第三期车位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车位款25,482元。故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来院,以被告逾期支付车位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出卖即本案原告支付车位款的义务。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车位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亦构成违约,故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46.5元(25,482元*0.0001*13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成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