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868号
申请执行人:陈锦标,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曾会源,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志昌,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周桂彩,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关于陈锦标与吴志昌、周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吴志昌、周桂彩应履行向陈锦标清偿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志昌、周桂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除被本院另案查封的吴志昌名下位于番禺区车位(等待处置结果)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吴志昌名下位于番禺区商铺(已发函参与处理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昌、周桂彩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待上述财产处理完毕后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志昌、周桂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刚米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志昌、周桂彩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8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