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290号原告北京融德信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融德信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补发营业执照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华公司)系北京沿海绿色家园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上海丰华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丰华公司将其持有沿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对沿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进行双方共管,将沿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授权给原告和原告方王X具体行使。在双方共管期间,2015年5月5日,上海丰华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沿海公司证照丢失的事实,欺骗被告,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申请材料。2015年5月25日,被告依据上海丰华公司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5)0684797号准予沿海公司申领营业执照正副本。随后,上海丰华公司又利用新领取的营业执照补办了公章。更为恶劣的是,在此期间,上海丰华公司向原告隐瞒其已经挂失共管公章及营业执照的事实,利用其已经声明作废并挂失的共管公章,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王X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骗取了巨额资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5)0684797号为沿海公司补办营业执照的行为。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作出的沿海公司补领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三、被告对补领执照行为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且所诉事项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补办营业执照行为的相对人,亦非沿海公司已经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其与被诉补办营业执照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补办营业执照行为未改变原工商登记事项,亦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补办营业执照的沿海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所诉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融德信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融德信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
审判员 唐伟伟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兰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