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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984号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仲达、李维彦、王素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仲达,李维彦,王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984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沈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仲达,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119xxx********。被告李维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县xxxxxx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义县义州镇********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xxx********。被告王素梅,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县xx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义县义州镇*********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仲达、李维彦、王素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被告李仲达到庭、被告李维彦、王素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我公司借款15万元整,月利率20‰,约期2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义县xxxxxxxxx房产,并在义县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现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利息64500元及至全部偿清贷款本金时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利息64500元及至全部偿清贷款本金时的利息。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仲达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借款是用我的名,实际用款人是李维彦的儿子李野。借款有抵押物,我同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

被告李维彦、王素梅辩称,这笔借款是第一被告李仲达借的,李维彦和王素梅只是用房产做了抵押担保,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不能偿还这笔借款。我方认为利息计算过高,抵押物是否登记也不太清楚,办理合法抵押才能生效,如果办理抵押登记就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仲达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20‰。被告李维彦、王素梅以名下坐落于义县义州镇xxxxxxx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6年6月1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李仲达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仲达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14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仲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仲达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仲达主张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维彦、王素梅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仲达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仲达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李维彦、王素梅协议,以被告抵押坐落于义县义州镇xxxxx住宅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维彦、王素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仲达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仲达负担。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笔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