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3701号
原告:程守德,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唯群,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百折,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升,安徽省萧县大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守德诉被告彭百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被告彭百折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彭百折的异议。
被告彭百折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辖终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彭百折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某某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期3个月。被告彭百折出具担保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自愿负责偿还本息并赔偿损失,但是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及被告彭百折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百折辩称,本案所诉的担保关系不是被告自愿的,是在原告与李某某发生事实借贷关系后,原告为了防御借贷风险强迫被告出具的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六个月,本案的期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案外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宏翔公司)向原告程守德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黑龙江宏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日,黑龙江宏翔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元现金的收据。同日被告彭百折向原告出具《担保》一份,内容为:程守德投资宏翔木业叁万元整(30000),每月利息壹仟捌佰元(1800元),如到期本金收不回,由彭百折负责赔偿。另查明,黑龙江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河南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初字X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黑龙江宏翔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成立,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并未出资,李某某系实际控制人。自2011年3月至9月期间,以月息6分的高息和高额返点为诱饵,以黑龙江宏翔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面向不特定人员共计5672人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数额为250869450元,案发前,李某某共支付安阳地区集资利息及返点共计16069950元,尚有234799500元未归还。判决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后该案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XXX号判决,维持了此部分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安中刑一初字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集资诈骗事实系李某某在河南省的集资诈骗事实,并不涉及徐州地区的借款。其次,涉案担保书关于保证形式约定“如到期本金收不回来,彭百折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形式应为一般保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程守德尚未向债务人黑龙江宏翔公司主张债权之前,其要求被告彭百折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守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