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两区“管委会,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牛街镇赶集时,在路边给一个40多岁的男子(具体信息不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疑似枪支。2016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转龙镇街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货架上绑着该疑似枪支,被民警巡逻时发现并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构成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条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