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4947号

申请人曹某某、兰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兰某,郭某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947号

申请人:曹某某。

申请人:兰某。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某某,总经理。

被

申请人:郭某某。

被

申请人:丁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曹某某、兰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曹某某、兰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郭某某、丁某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曹某某、兰某的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湘:*,保险金额为1300000元,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曹某某、兰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两年,或者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或生效法律文件执行完毕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曹某某、兰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郭某某、丁某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曹某某、兰某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双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