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09号原告田双娥,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众合批发市场个体经营者。被告梁连芬,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众合批发市场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双娥诉被告梁连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双娥、被告梁连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众合市场xx号摊位承租给我,租金每月21000元。租期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1月7日的租金及一个月的押金,共计126000元。2015年11月13日,北京众合动物园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告,不得出租摊位且合同到期不能出租。2015年12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36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剩余的摊位租金共计2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16日,双方在原来签署的协议上注明了此合同作废,双方自愿,在同一天,我们向原告账户汇款36400元。当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市场规定不可以出租,甲方只负责返还余下租金。我们退还原告的36400元包括押金21000元及2015年12月17日到2016年1月7日之间的租金。我们认为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合同,并且按照约定退还了费用。因原告已经实际占用摊位,原告主张解除之前的租金没有依据,不应退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梁连芬与北京众合动物园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众合市场1层中58号摊位,租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将上述摊位转租给原告田双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众合市场一中xx号摊位,租期为2015年8月8日到2016年8月7日共计12个月,租金分两次支付,押金一个月为21000元;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金额126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金额为126000元;经营期间如市场部规定不得出租摊位,被告不接货、不赔偿、只返还原告余下的租金,原告按时空出摊位。另如遇市场变动搬迁等外力不可抗拒力因素影响协议的执行,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商铺交与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26000元。2015年11月13日,北京众合动物园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最后期限履行缴纳按时支付租金摊位租金的义务,众合市场向商户发出《通告》,告知欠租商户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要求违约商户在该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将所在摊位腾空交市场收回。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上添加了此合同作废双方自愿的内容,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退还原告36400元,原告于同日将涉案摊位交还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2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营场地租赁协议》、通告、《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2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拖欠众合市场租金未付,致使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了合同,原告实际使用摊位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租金,对于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应当承担,至于被告拖欠市场租金未付,系被告与众合市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实际使用期间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双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田双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伟
书记员 吴杨阳-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