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33号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
负责人:朱群言。
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乐飞。
被告:刘星枢。被告刘星枢
委托代理人:黄凯仲,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絮。
被告:方立孟。
被告:刘意。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方乐飞、刘星枢、刘絮、方立孟、刘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青舟,被告方乐飞、被告刘星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絮、方立孟、刘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起诉称:被告方乐飞、刘星枢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方乐飞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乐飞、刘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方乐飞为借款人,刘絮为保证人,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乐飞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56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立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方乐飞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乐飞未能偿清,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方乐飞、刘星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0494.69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3415‰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2、被告刘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方立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刘意在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方乐飞、刘星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保证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保证事实、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四、借款借据、凭条、清单,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方乐飞答辩称:我弟弟叫我去银行签字我就去签了,这与被告刘星枢无关,我与刘星枢离婚十多年了。
被告刘星枢答辩称:被告方乐飞、刘星枢于1984年结婚,1994年因感情不和故申请离婚,因民政部门称俩人没办结婚证,我俩就直接写了离婚协议就离婚了,故本案与被告刘星枢无关。被告刘絮、方立孟、刘意未作答辩。被告刘星枢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方乐飞、刘星枢已离婚的事实。
二、残疾证,以证明被告方乐飞脚残疾的事实。被告方乐飞、刘絮、方立孟、刘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乐飞质证如下: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其他证据我都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星枢质证如下:1、结婚证是假的,是我委托别人做的,我和方乐飞没有领结婚证,所以也没有离婚信息。2、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刘星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刘星枢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乐飞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二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星枢提供的离婚协议,因双方未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故不发生解除婚姻的法律效力。残疾证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方乐飞、刘星枢系事实婚姻。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方乐飞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乐飞、刘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方乐飞为借款人,刘絮为保证人,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乐飞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56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未按约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立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方乐飞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30494.69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3415‰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刘星枢的户籍证明显示:刘星枢(户主,已婚),方乐飞(妻),刘时庆(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乐飞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方乐飞未依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乐飞偿还余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乐飞、刘星枢系夫妻关系,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刘絮、方立孟、刘意(在最高额50万元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方乐飞、刘星枢追偿。被告刘絮、方立孟、刘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乐飞、刘星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合同期内利息30494.69元、逾期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3415‰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刘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乐飞、刘星枢追偿。
三、被告方立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乐飞、刘星枢追偿。
四、被告刘意在最高额5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乐飞、刘星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方乐飞、刘星枢、刘絮、方立孟、刘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黄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