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88号
原告:黄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潘秀秀之夫。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黄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杨氏祠村枫香组,系陈某之父。
原告:李一文,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潘秀秀之父。
原告:潘申霞,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潘秀秀之母。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6-X。
法定代表人:吴宗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俊、陈某、李一文、潘申霞与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原告黄俊、陈某、李一文、潘申霞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俊、陈某、李一文、潘申霞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俊、陈某、李一文、潘申霞撤诉。案件受理费8610元元,减半收取计4305元,由原告黄俊、陈某、李一文、潘申霞负担。
审 判 长 傅诗庆
审 判 员 郁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