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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730号

杨翠容与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翠容,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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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730号

原告:杨翠容,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工业区虹晖二路北办公楼及厂房、厂房一、厂房**宿舍楼。法定代表人NORBERTDR.HESS。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玫,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翠容诉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4193元(83天×1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2191元(3698.5元×6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普工,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98.5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原告受伤。经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但自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手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已从工伤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88元及4、5月部分工资等。尚有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营养费没有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受伤后住院8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71元的标准过高。2、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没有上班。被告已支付了工资20905元,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没有发放的问题,另外,2015年10月18日门诊证明建议休息一周是治疗甲下��脓,该一周与工伤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3、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用人单位承担营养费的规定,该营养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因此,在双方劳动争议中,被告无支付营养费的法定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1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普工,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98.5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原告受伤。经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但自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手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已从工伤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588元及4、5月部分工资人民币929.88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社保缴费记录、××证明书、工资明细、辞职书、网上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171元的标准,明显超过了珠海当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被告此答辩意见成立,本院参照珠海当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水平,酌定每天1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60元(120元×83天),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受伤住院,至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此后多次门诊治疗,依据诊断证明记载,医嘱连续休息至2015年8月23日止。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并未超过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实际发生的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也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98.5元双方也无异议,故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191元(3698.5元×6个月),扣除此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2210元,及诉讼中支���的工资929.88元,被告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9051元(22191元-12210元-929.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营养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营养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翠容护理费9960元;

二、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翠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051元;

三、驳回原告杨翠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爱普科斯电阻电容(珠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军

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