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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691号

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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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691号

原告:余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2X。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310。

委托代理人:张如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北南排村委会漠江路310号阳江市。

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胜、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谈恋爱,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因被告暴力行为于2013年11月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子女的劝解而撤诉。但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到诊所治疗。经原告报警,河北派出所出警对原告进行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此后,被告与儿子陈某乙不给原告饭吃,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因此生活困难,无家可归。被告上述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位于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河东六巷15号房产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船只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石门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船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作为证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自由恋爱一年有余,双方父母都支持原、被告的恋爱行为,也希望双方喜结连理,当时原、被告是经互相了解和慎重考虑后摆酒结婚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也一直和睦相处,并生育一男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十年,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间的争吵是正常的。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唯一不足就是沉迷赌博,只要原告肯彻底戒掉赌博的恶习,被告有决心、信心与原告共同走完余下的半生。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认可,理由为:

一、被告现在退休在家,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儿子陈某乙出海捕鱼所得,如果没有该渔船,被告及儿子一家将陷入经济困境,无法生活;

二、原告所称的房屋是儿子陈某乙所建,被告所在的村里所有村民都能证实,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的可能,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琛龙船厂信封、出厂证明、建造船舶合同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2年生育儿子陈某乙,于1984年生育女儿陈某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余某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动手殴打原告,经原告报警,河北边防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房屋、船舶���况。经查,被告陈某甲名下没有住房产权登记资料,但查得粤阳西渔84029船舶(渔船编号:441721200001044)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经本院向陈某乙查询,陈某乙称该船舶是其于2011年出资购买,因渔政要求办证,其考虑到其父亲即被告陈某甲经常在家,故将船舶登记在陈某甲名下,该船舶也一直由陈某乙使用。原告称该船舶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石门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船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档案查询答复书、琛龙船厂信封、出厂证明、建造船舶合同书、收款收据、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和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方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余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主张不予离婚,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被告陈某甲名下没有住房产权登记资料。原告主张位于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河东六巷15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该财产不作处理。虽然粤阳西渔84029船舶(渔船编号:441721200001044)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但被告陈某甲提交琛龙船厂信封、出厂证明、建造船舶合同书、收款收据,主张该船舶实为陈某乙所有,且陈某乙亦称该船舶由其所有。由于该船舶的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对该财产不作处理。对夫妻财产争议和分割,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

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