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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696号

汪忠芬与郝昌亚、何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忠芬,郝昌亚,何先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696号

原告:汪忠芬,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守和,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郝昌亚,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何先菊,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汪忠芬与被告郝昌亚、何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守河,被告郝昌亚、何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忠芬诉称,被告何先菊系原告的干侄女,何先菊、何钦(系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姐弟与被告郝昌亚是较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下旬,何先菊、何钦姐弟向原告称其好友郝昌亚因承接了一项建设工程,由于必须先行投入的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借给郝昌亚15万元现金,言明此款项为短期借款,并承诺待工程方支付给第一期款项后即将借款偿还原告。为防意外,原告承诺借款,但言明出借时间仅限于6个月之内,因此未约定利息。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支取了现金11万元人民币,加上家中存放的现金2.6万元,合计13.6万元于同元月24日出借给郝昌亚,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被告郝昌亚当即立具《借条》,被告何先菊自愿为郝昌亚提供担保,何先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其所负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亦曾多次找到何先菊姐弟二人催收至今仍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郝昌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所负原告借款,已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其偿还债务的权利,郝昌亚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全面清偿其所负原告债务之义务。被告何先菊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郝昌亚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何先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昌亚限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被告何先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昌亚辩称,这笔借款136000元,本金实际只有110000元,有26000元是利息,何先菊是担保人。何先菊辩称,借款本金是110000元,136000元是加上利息的。原告汪忠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郝昌亚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先菊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郝昌亚认可借条上的字是他签的,但借款本金只有11万,2.6万是利息,钱是2013年底借的,当时有约定利息,借条是2014年写的。被告何先菊认为借条是属实的,但本金是11万,借条上加了利息2.6万元的。2、2014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取款1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郝昌亚认为2014年1月24日就是农历2013年腊月,我当时没有得钱,后来我认可后才签的字。被告何先菊认为属实的,这11万是拿给我兄弟何钦的。被告郝昌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先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何钦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汪忠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钦所说的不属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交易明细,经质证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实为110000元,26000元系利息,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何钦的陈述,依法认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360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询问何钦的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何钦的陈述与被告郝昌亚、何先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忠芬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汪忠芬现金壹拾叁万陆仟(捺印)〈136000〉(捺印)正,借款人到期不还用房屋作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24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担保人何先菊(签字捺印)、借款人郝昌亚(签字捺印)、2014年元月24日”,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仅认可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其中26000元为利息。原告汪忠芬主张借款本金为136000元,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月24日当日的交易金额为110000元,其诉称其余的26000元系现金支付,但被告郝昌亚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时查明,因被告郝昌亚借款当日没有在金沙,是他通过电话与原告汪忠芬谈好借款事宜后,打电话给何钦让其代为向汪忠芬借款,何钦打电话给原告汪忠芬,汪忠芬讲她也不在金沙,便让何钦到其之女汪萍那里拿钱。按借贷双方所谈条件,何钦写下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给汪萍收执,其中110000元系本金,26000元系借期6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因利息计算为26400元,加上本金110000元,合计136400元,何钦陈述其要求汪萍少下零头400元,汪萍讲自己做不了主,从借款中抽走400元,借条上金额便写成136000元。后被告郝昌亚写下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汪忠芬后,原告汪忠芬便电告何钦前去拿回自己所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昌亚为做高速公路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汪忠芬借款并谈妥借款事宜,因双方均未在金沙,便通过中间人何钦、汪萍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借款交付,并由何钦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给汪萍,借条载明金额为136000元,其中26000元系借期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即6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后经被告郝昌亚认可后便出具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汪忠芬,借条落款时间为借款实际发生日2014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被告郝昌亚出具给原告汪忠芬收执的《借条》、原告汪忠芬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郝昌亚、何先菊及案外人何钦的陈述在卷,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和情理,足以证明被告郝昌亚向原告汪忠芬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郝昌亚、何先菊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汪忠芬出借给被告郝昌亚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原告汪忠芬诉称该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其不主张借期内利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汪忠芬请求被告郝昌亚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先菊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汪忠芬诉称出借给被告郝昌亚的借款本金为136000元,除其出具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且经二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客观存在外,余款26000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款项来源及具体支付的时间、地点,故原告汪忠芬主张26000元为借款本金,证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昌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忠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先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忠芬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郝昌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