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143号
原告:辽宁蓝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担保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禹,该公司经理。
被告(担保人):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担保人):辽宁广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黄振孝,该公司经理。
被告(担保人):李延州,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到庭)原告辽宁蓝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公司)、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辽宁广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李延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锦��,被告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边公司、广达公司、李延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其公司与被告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基金投资协议》,约定蓝天公司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基金投资,建设LED节能环保项目。基金生效日为蓝天公司基金投资到达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期限为12个月,基金年化收益为投资额的10%-13%,半年付收益一次,基金本金及股权份额到期时由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回购。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本公司100%股权担保,同时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广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州作为第三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蓝天公司基金投资的��金利息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蓝天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多次汇款634万元给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后,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少量利息,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投资基金本金63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12500元(计算截止日期2016年5月19日),其他损失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蓝天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基金投资协议,证实原告为被告投资,以基金的方式进行借贷。2、汇款证明,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3、担保函,证实广达公司、方向公司、李延州等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延边公司、广达公司、方向公司、李延州未到庭答辩、质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延边公司、广达公司、李延州未到庭答辩。被告方向公司对借款担保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蓝天公司与被告延边公司签订《委托基金投资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陈述与保证,甲方延边公司为适应生产发展需要,在吉林省延边市投资建设LED节能环保项目,向乙方蓝天公司寻求资金投资。3、甲方按合同规定用途适用资金;4、在投资款全部清偿前,发生歇业、解散;5、客观上有危机投资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6、甲方有任何一种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包括承包、租赁、合并、分立等其他形式),应最迟于改变经营方式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如事项影响乙方权利的,甚至直接损害乙方权利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投资本金。第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定向募集并管理有限合伙型股权集合基金,并投资于甲方操作的LED节能环保项目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股权基金募集,基金存续期限,基金生效的日期由资金到达乙方的账户之日起,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乙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延续;基金年化收益为投资额的10%-13%,半年付收益一次,基金本金及股权份额由甲方到期(基金存续期结束)按时回购。第五条抵押物、担保人、无限连带责任人,为保证项目的按期完工和投资款的按期清偿,甲方以延边公司100%股权作为清偿本合同投资款的保证。并保证该质押担保不因甲方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改变等经营方式调整而撤销;为保证乙方的投资安全,由广达公司、方向公司给甲方作为第三方担保,由项目公司法人李延州提供个人财产担保。担保人李延州和第三方担保公司对��发放的基金承担本息付清为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偿还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基金投资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资金本息时,乙方有权将甲方的建设项目和公司资产部依法处置;甲方发生本合同第一条第3至6项时,乙方有权立即收回投资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如不能足额收回,可合并执行本条第一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甲方若存在本协议任何一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本金、利息、收益、渠道费用等应由甲方全部承担的费用)逾期支付,则甲方应向乙方按日支付逾期款项的10%的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将基金投数额延期发放或支付至甲方账户等措施,不属于乙方违约;因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导致守约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蓝天公��于同年4月24日至8月14日给延边公司汇款634万元,期间延边公司给付收益259500元。基金投资额到期后,延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延边公司、方向公司、广达公司、李延州签订的《委托基金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虽双方签订的为投资协议,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协议内容,原告不参与经营活动和盈余分配,并且约定投资期限及收益,在延边公司存在协议约定的经营状况和违约等情况下,全额返还投资款,又因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及延边公司未及时支付年化收益,且被告延边公司及担保人广达公司、李延州在收到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另一担保人方向公司对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综上,本案虽为委托资金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可视为双方借贷关系。故延边公���应依约定返还投资款,被告方向公司、广达公司、李延州应依合同约定向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给付问题。延边公司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协议约定(年化收益10%)计算利息,但蓝天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蓝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已给付259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广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58578元,由被告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广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宇 辉
审 判 员 郭 鸿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