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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629号

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德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德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2栋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62791N。

法定代表人:周显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元,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德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天,一审认定100元/天没有依据;生活津贴只有1个月,一审认定4个月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33839.73元。罗德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的工资标准是4000.00元/月,虽原告不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与事实相符;2、被告的护理费标准为50.00元/天;3、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补助金,不再支付生活津贴;4、交通费只认可600.00元;5、原告安排护理人员护理了被告66天,因此只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500.00元(30天×50元/天)。因此,原告支付的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00元;医疗费6013.73元;伙食补助费768.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和鉴定检查费1500.00元,以上合计118583.1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8583.13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钢筋工,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在云阳逸合两江未来城一期一标段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同年11月21日,被告在重庆市长寿区盛伟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并支付医疗费6013.73元。2016年2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6]1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5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云劳人仲字[2016]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48339.53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同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垫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护理费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做工受伤后,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九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66天的护理费6600.00元(66天×100元/天),并出具有护理人员的领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只认可65天,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为6500.00元应在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00元(4738元/月×4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40元(4738元/月×9个月×70%)。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00(4738.00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00元(4738.00元/月×6个月);5、生活津贴13266.40元(4738.00元/月×4月×70%);6、医疗费6013.73;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8.00元(8元/天×96天);8、护理费9600.00元(100元/天×96天);9、交通费800.00元;10、鉴定检查费900.00元;以上共计151219.53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6500.00元,尚应支付被告144719.5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判决:

一、原告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德元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罗德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44719.5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生活津贴标准和数额,当庭认可按仲裁裁决内容执行。而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生活津贴13266.40元(4738元/月×4个月×70%),故上诉人称一审对被上诉人生活津贴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要求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护理费6600元予以扣除,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一审经审查后也已扣除上诉人支付的6500元护理费,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既已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生活津贴,便对其产生拘束力,故一审按100元/天标准确认护理费,并按4个月计算生活津贴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黄文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