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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408号

高敏明与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兰,高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明,女,1981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诉人张兰因与被上诉人高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张兰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等法律规定对高敏明予以相关处罚。事实和理由:高敏明在2016年3月14日撤诉后,再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起诉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有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报具体行政部门对高敏明予以相关处罚。由于高敏明进行伪证的行为干扰了本案的审理,使得张兰蒙受了不应当承受的经济赔偿。高敏明的伪造证据行为具体表现在:高敏明提交的7张照片实际是在2016年1月11日中午现场交房后拍摄的,其当庭陈述是在2016年1月12日中午交房时拍摄的;证人范某与高敏明关系较近,偏袒高敏明,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等。高敏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兰赔偿高敏明财产损失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2万元;2、张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高敏明与张兰经芜湖恒运房产中介所范某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兰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香榭丽舍小区4幢1单元502室住房(包括空调、1.5米床、灶具、书柜、靠背、吧台各一个,两组衣柜、窗帘等,厨卫不动、方桌一个)出售给高敏明,卖方预留水电押金1万元暂存中介方作为交房保证金,待卖方结清水、电、气、物业、有线电视等费用后,由中介方返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30天内让房,逾期按每天100元罚款。合同签订后,高敏明于2015年12月14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双方已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1月11日,高敏明与张兰交接房屋时,双方因张兰将房屋内部分设施拆走且不愿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高敏明(张兰认为应将钥匙交给中介)产生矛盾。张兰于次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房屋钥匙邮寄给范某,范某拒收该邮件。审理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方范某出庭作证,证明: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厨房内有热水器,卫生间有浴霸,室内房门张兰没有说要带走;2、张兰在向高敏明交房前电话告知范某要将室内房门拆除带走,范某告知其不能拆门;3、在高敏明与张兰交房产生不愉快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高敏明找开锁人员,范某作见证人,共同将房门打开,看到房屋内部分窗帘、灯具、热水器、浴霸、室内房门被拆走。一审法院认为,高敏明与张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张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厨卫设施和窗帘等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现张兰将热水器、浴霸、部分窗帘拆走;且按照二手房屋交易惯例,房门属于房屋内配套设施,张兰不应拆走。因张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施交付给高敏明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故酌情确定张兰赔偿高敏明经济损失4500元。鉴于张兰已用邮寄方式交付房屋钥匙,且高敏明也自行开锁进入房屋,故对高敏明要求张兰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敏明经济损失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敏明承担116元,张兰承担34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兰应否向高敏明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高敏明有无伪造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高敏明为证明张兰的违约行为,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显示张兰违反协议约定将热水器、浴霸、部分窗帘拆走并违反交易惯例拆走房门,故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张兰向高敏明赔偿45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张兰虽上诉认为高敏明伪造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本院未发现高敏明有伪造证据行为,故对张兰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高敏明进行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

审判员  蒋 磊

代理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