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2月31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2016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时许,在个旧市老厂镇胜利坑洗澡室旁,被告人高某某与柴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柴某某先对被告人高某某掌掴脚踢,被告人高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柴某某刺伤。被害人柴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背部刀刺伤并血气胸。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白某某的证言,(个)公(伤)鉴(法)字[201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柴某某先对被告人高某某掌掴脚踢,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跳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