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照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荣。
上诉人宁照祥因与被上诉人赵洪荣、张言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照祥诉称:宁照祥系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的村民,于原胶南市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即1983年,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2.4亩,该宗土地位于宋家庄村村后,东临张宗果、南临张言明、北临生产道路、西临铁山街道办事处刘梅家庄土地,用于农作物种植。被告张言芬、赵洪荣结婚后于1998年共同在原告村居住生活,因刚结婚,生活比较困难,又无地种植农作物,张言芬遂多次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之妻(系张言芬娘家同村同家族的姑姑),要求暂时耕种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以解决口粮困难;村委会收取的承包费,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可随时收回该承包地。原告在妻子的劝说下,就同意两被告自1998年开始暂时无偿耕种上述承包地。今年正月,原告通知两被告收回上述承包地,要求两被告停止耕种,已种植的1.2亩小麦,可以由其收割。2015年4月5日,原告将另外1.2亩土地种植了玉米,但两被告于4月25日予以翻掉。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上述承包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妨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讼争2.4亩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返还上述土地、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320元。
被告张言芬、赵洪荣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2.4亩土地由原告宁照祥于1997年退给了宋家庄村民委员会,再由两被告承包,故应当由两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一。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讼争2.4亩土地应当由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信,称由原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自该村村委会账目中调取的“胶南市胶南镇宋家庄村村民双方调地明细表”显示,讼争土地于2000年8月23日进行了调整,载明的转出方为“宁照祥”、转入方为“赵洪荣”。虽然经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份“调地明细表”上转出方处“宁照祥”名字以及名字上指印分别与提供的样本上宁照祥书写的字迹、捺印的十指指印均不是出自同一人,但该份“调地明细表”一直保存在村委会,且长达近十六年之久,上面另有多组土地转出、转入的记录,这在该村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现原、被告对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争议,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照祥的起诉。宁照祥上诉称,本案纠纷所涉“调地明细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调地明细表”只是村集体对流转土地部分村民的备案统计,况且“调地明细表”中“宁招祥”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也不是上诉人的捺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说明是否采信及理由,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宋家庄村委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由宁照祥承包。一审法院到宋家庄村委调取了“调地明细表”的原件并拍摄了照片,“调地明细表”载明转出方是“宁招祥”,转入方是赵洪荣,虽“宁招祥”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不是宁照祥本人签名及捺印,但此明细表是在村委存档保存,村委存档保存的资料及村委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村委对本案涉案土地由谁承包并不明确,该问题属于村委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事务的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对本案纠纷驳回起诉,一审的鉴定费用由上诉人宁照祥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刘述明
代理
审判员 于丽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鲁滨
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