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1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6565。
法定代表人:骆令全。
被执行人:合肥市兴隆液化气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仁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合肥市兴隆液化气经营部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包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