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156号
原告:李金柱,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路新合,男,1967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金柱与被告路新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金柱、被告路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94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在怀柔区京加路顶秀美泉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路新合驾驶×××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过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路新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路新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新合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若其无法提供上述材料,误工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0569元计算,误工期限我司最多认可30日。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7时,在怀柔区京加路顶秀美泉路口,原告李金柱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路新合驾驶×××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过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路新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北京怀柔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臀部血肿。医院建议其病休38日。被告路新合支付了原告就医费用2000余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述其无固定单位工作,平时打工为其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金柱与被告路新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路新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故被告路新合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路新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单位相关证明,故本院核定其误工天数为38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金柱误工费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路新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