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930号
原告:朱书中,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朱书燕,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朱书中与被告朱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书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书燕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书燕承担。事实和理由:朱书燕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朱书中借款,2014年3月31日,朱书中在家中借款30万元给朱书燕,借款时朱书燕的丈夫也在场并知情,朱书燕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朱书燕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朱书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朱书燕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今有朱书燕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朱书中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果到期未还款,朱书燕愿意以名下的财产作抵押,如违反此协议,可请求法院判决处理,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借款协议下方有借款人朱书燕、出借人朱书中和证明人朱书燕丈夫签字。朱书中称将3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朱书燕。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朱书中借款给朱书燕使用,现还款期限已过,朱书燕应当偿还借款,故对朱书中要求朱书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书燕偿还原告朱书中借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朱书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