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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572号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与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杭州耀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杭州耀达实业有限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572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55号。代表人:丁世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琴、宋凯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良。

被告:杭州耀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

法定代表人:孙波。

被告:孙文良。

被告:孙文孝。

被告:吴忠贤。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长花色公司)、杭州耀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莉琴、宋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长花色公司、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与风长花色公司、耀达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钱塘支行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内向风长花色公司发放730万元的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农商银行钱塘支行按约于2015年6月10日向风长花色公司发放了贷款730万元,月利率6.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2015年8月21日起,风长花色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风长花色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农商银行钱塘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风长花色公司立即归还农商银行钱塘支行借款本金730万元,支付利息440044元(按借款本金730万元按月利率6.6‰,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该笔债务清偿之日的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号为803112015001058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风长花色公司、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承担本案案件费、保全费。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风长花色公司向农商银行钱塘支行申请借款73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与风长花色公司、耀达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风长花色公司借款730万元,耀达实业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风长花色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农商银行钱塘支行贷款7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9日的事实。4.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风长花色公司、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为贷款人、风长花色公司为借款人、耀达实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803112015001058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孙文良向农商银行钱塘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孙文孝、吴忠贤向农商银行钱塘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风长花色公司在贵支行贷款(合同号为8031120150010587,金额为柒佰叁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农商银行钱塘支行向风长花色公司发放贷款73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73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6.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自2015年8月21日,风长花色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风长花色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农商银行钱塘支行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农商银行钱塘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与被告风长花色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风长花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风长花色公司、耀达实业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农商银行钱塘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借款本金730万元;

二、被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利息440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号为803112015001058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杭州耀达实业有限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050元,由被告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耀达实业有限公司、孙文良、孙文孝、吴忠贤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