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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732号

乔聚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聚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732号罪犯乔聚才,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聚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减刑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乔聚才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乔聚才自1994年以来,该犯参加以华二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地区实施了绑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罪犯乔聚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聚才于2015年1月30日被裁定减刑六个月,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过短。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乔聚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