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610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健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燕磊,该单位职工。
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莱芜商场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应秋,总经理。
被告:朱应秋。
被告:卢秀红。
被告: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永峰,总经理。
被告:孙永峰。
被告:亓晓红。
被告: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戴花园村东外环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常玉虹,总经理。
被告:常玉虹。
被告:崔亮。
被告:朱冠利。
被告:卢新红。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勇、燕磊,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朱应秋、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红、亓晓红、朱冠利、卢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从我社借款14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日);
二、依法判令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朱应秋辩称,借款属实,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卢秀红、亓晓红、朱冠利、卢新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孝义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洗涤用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0.16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按原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6年7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秀红、亓晓红、朱冠利、卢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日即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莱芜市迎秋日化有限公司、朱应秋、卢秀红、莱芜联鑫经贸有限公司、孙永峰、亓晓红、莱芜市鑫霖经贸有限公司、常玉虹、崔亮、朱冠利、卢新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蔺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