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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280号

陆雄、郑丽莺与吴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雄,郑丽莺,吴玉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雄,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丽莺,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系陆雄的妻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莺,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森,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子超、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陆雄、郑丽莺与被上诉人吴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陆雄、郑丽莺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丽莺、被上诉人吴玉森之委托代理人邓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雄、郑丽莺上诉请求:本案债务系赌债,且上诉人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的债务,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玉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玉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陆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用于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此有被告陆雄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

被告陆雄与被告郑丽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陆雄与被告郑丽莺系夫妻关系。被告陆雄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玉森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用于生产,月利率3%,期限(大写)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还款时间为年月日。借款人:陆雄,连带担保人:方金峰,35××12,138××,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陆雄于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9日、5月1日、6月2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各汇款5000元,六笔汇款共计3万元。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玉森与被告陆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陆雄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本案借条上注明月利率3%,但系未经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现被告辩称其在实际履行中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被告陆雄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7178元及剩余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丽莺主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雄与被告郑丽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丽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陆雄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陆雄、郑丽莺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陆雄所负的该债务,原告吴玉森知道该约定的,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陆雄与被告郑丽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丽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陆雄、郑丽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玉森借款人民871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仅对讼争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提出异议,对借条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也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并主张已还清借款本息。上诉人在提出上述主张后又主张讼争款项为非法债务,与其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款项为上诉人陆雄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笔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件一份、被上诉人身份证及上诉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玉森与上诉人陆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陆雄出具交被上诉人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本案借条上注明月利率3%,但系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去,现上诉人辩称其在实际履行中按月利率5%支付,被上诉人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还款本息的计算方式为:被上诉人陆雄2015年1月28日向上诉人汇款5000元,从借款10万元发生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息至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支付5000元款项共计93天,本案讼争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10万元93天的利息为10万元×(2%÷30天)×93天=6510元,已付5000元,尚余利息1510元未付,本金尚余10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5000元共计31天,利息为10万元×(2%÷30天)×31天=2170元,已付5000元,扣除前次未付利息1510元及本次利息2170元,余1320元用于抵扣本金,尚余本金98680元,……以此类推计算。(具体计算图表附后)。被上诉人陆雄应归还上诉人剩余借款本金87178元及剩余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诉人郑丽莺主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陆雄与上诉人郑丽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郑丽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上诉人陆雄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上诉人陆雄、郑丽莺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诉人陆雄所负的该债务,被上诉人吴玉森知道该约定的,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为上诉人陆雄、郑丽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郑丽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雄、郑丽莺上诉称本案债务系赌债,且上诉人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的债务,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由上诉人陆雄、郑丽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庆明

审判员  王晋平

审判员  刘爱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还款明细表还款时间借款本金(元)还款金额(元)利息(元)抵扣本金(元)所余本金(元)2014.1.281000005000100000×0.0007×93天﹦651001000002014.2.281000005000100000×0.0007×31天﹦21705000-1510-2170=1320986802014.3.2998680500098680×0.0007×29天﹦20035000-2003=2997956832014.5.195683500095683×0.0007×33天﹦22105000-2210=2790928932014.6.292893500092893×0.0007×32天﹦20815000-2081=2919899742014.7.789974500089974×0.0007×35天﹦22045000-2204=279687178注释:每天利率为2%÷30天=0.000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