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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448号

张建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48号罪犯张建民,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2008)驻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建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本芳、王凤、陈美荣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8522.26元(其中被告人王祖江的丧葬费8490.50,王凤的抚养费7802.48元,陈美荣的赡养费2229.28元)。

被告人张建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4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建民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民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殴打王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张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