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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224号

刘永娥、卢洋、卢斌诉黄桃柱、周文臣、何世明、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永娥,卢洋,卢斌,黄桃柱,周文臣,何世明,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224号原告刘永娥。原告卢洋。原告卢斌。法定代理人刘永娥,系卢斌之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桃柱。被告周文臣。被告何世明。委托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210国道终点路西。法定代表人丰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神仙镇东道庄村。法定代表人密福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负责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苍山县东环路城市花园西沿街楼四号楼。负责人姜良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诉被告黄桃柱、周文臣、何世明、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物流公司)、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娥、卢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凯,原告卢斌的法定代理人刘永娥及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周文臣,被告何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庄涛,被告奥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平,被告祥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桃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诉称,2016年1月18日08时20分许,黄桃柱驾驶陕汽牌半挂大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6km处,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何世明驾驶的欧曼牌半挂大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黄桃柱所驾车辆乘车人卢树亭当场死亡,何世明、黄桃柱受伤,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桃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何世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卢树亭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桃柱驾驶的陕汽牌半挂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桃柱、周文臣,该车挂靠在被告奥博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何世明驾驶的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何世明,该车挂靠在祥龙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诉至法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树亭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5元(死者卢树亭儿子卢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3年÷2人)、交通住宿费15000元等共计690555.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祥龙运输公司、何世明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奥博物流公司、黄桃柱、周文臣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

被告周文臣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同意按比例60%进行赔偿。

被告何世明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世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要求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请求法庭将责任划分比例定为10%与90%或20%与80%。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另行补充。

被告祥龙运输公司辩称,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可。被告祥龙运输公司是被告何世明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祥龙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奥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奥博物流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赔偿比例应该按40%与60%进行划分。被告奥博物流公司认为交通费与住宿费计算过高,总额应控制在5000元内。被告奥博物流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树亭死亡,负主要责任的黄桃柱应负刑事责任,现黄桃柱刑事部分还未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在黄桃柱案件提起公诉时附带民事诉讼,不得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因此建议法院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进行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卢树亭乘坐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车上人员乘坐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份、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责任限额各为300000元)。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辩论阶段进行发表。被告黄桃柱未答辩。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和挂靠情况。2、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尸检报告1份,证明死者卢树亭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3、保单复印件5份,证明该起事故中两车的投保情况。4、户籍证明1张,生育证复印件1张,出生证明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2张,居民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当事人身份及与死者卢树亭关系,并证明原告卢斌出生年月日。5、交通费票据40张,食宿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957.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实际居住地计算。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处理该起事故的时间不吻合,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奥博物流公司对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能全部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祥龙运输公司对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居住地计算。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何世明对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居住地计算。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5组证据中交通费、食宿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周文臣对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08时20分许,黄桃柱驾驶陕汽牌半挂大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6km处,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何世明驾驶的欧曼牌半挂大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黄桃柱所驾车辆乘车人卢树亭当场死亡,何世明、黄桃柱受伤,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桃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何世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卢树亭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黄桃柱驾驶的陕汽牌半挂大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何世明驾驶的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1份,每车责任限额各为300000元)。黄桃柱驾驶的陕汽牌半挂大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奥博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是黄桃柱与周文臣。黄桃柱、周文臣与奥博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死者卢树亭与黄桃柱和周文臣系雇佣关系。何世明驾驶的欧曼牌半挂大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祥龙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何世明。何世明与翔龙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周文臣向刘永娥、卢洋、卢斌垫付了费用48000元,黄桃柱向刘永娥、卢洋、卢斌垫付了费用12000元。另查明,死者卢树亭近亲属有:配偶刘永娥,儿子卢洋、卢斌,父亲卢明、母亲聂秀英已于2005年死亡。卢斌出生于2001年10年2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卢树亭出生于1970年12月30日。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桃柱在另一案中自愿放弃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黄桃柱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何世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树亭当场死亡,原告因卢树亭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何世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何世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世明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祥龙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祥龙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桃柱、周文臣与死者卢树亭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桃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黄桃柱、周文臣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桃柱、周文臣赔偿。被告黄桃柱、周文臣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奥博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奥博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7000元(28350元×20年)。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请求的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228元(4538元×6个月)。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请求的住宿费赔偿数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以人数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5天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予以确定,即住宿费为4800元(3人×320元×5天)。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卢斌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城镇居民计算,即31327.5(20885元×3年÷2)。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为50000元。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树亭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355.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自愿放弃主张交强险残疾金赔偿部分,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72355.5元的30%即171706.6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何世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何世明、祥龙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72355.5元的70%即400648.8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200648.85元,由被告黄桃柱、周文臣赔偿,核减其已垫付的60000元,剩余140648.85元,由被告黄桃柱、周文臣赔偿,被告奥博物流公司对被告黄桃柱、周文臣应赔偿的140648.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桃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树亭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17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树亭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桃柱、周文臣赔偿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树亭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06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被告黄桃柱、周文臣应赔偿的140648.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何世明、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永娥、卢洋、卢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51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负担2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负担1480元,由被告黄桃柱、周文臣、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艳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