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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219号

黄统帮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黄统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统帮。委托代理人吴梦梦,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因黄统帮诉该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黄统帮曾于1989年1月18日向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位于原上塘镇城关1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件记录、永嘉县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以及收取土地申报登记手续费的收款凭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办理登记。现被告未提供相关档案,亦未说明未予以办理的原因。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收件记录、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收款凭证等材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到后转交至上塘国土资源管理所处理,但该所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判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登记程序,被告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后按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登记、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将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1989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土地初始登记申请后未予以办理登记,亦无其他处理决定。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要求办理土地登记,对于原告现在提出的申请,被告应当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处理,及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告主张其1989年1月受理了原告的登记申请后未作处理决定,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已被征收、客观上已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等主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过审核、处理,对其主张,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申请的登记事项是否应予办理登记,属被告的职责范围,仍应由被告进行调查、审核后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黄统帮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诉称: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过审核、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就对涉案的地块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发现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涉案的部分土地早就被征收后又出让给了案外人并建造了新的房屋。对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经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被上诉人,且通过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干部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沟通。故被上诉人是明知涉案土地根本不存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客观上也根本无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再次申请应该作出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于1989年1月受理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告知不予办理,不存在需要对被上诉人的重复申请再次进行处理的情形。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其申请事项可以作为信访事项来答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统帮辩称,上诉人于1989年受理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没有给予被上诉人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已经告知不予办理的证据。

上诉人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有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处理以及对受理后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办理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虽主张于1989年1月受理被上诉人黄统帮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过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禁止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再次提出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再次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仍负有对其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或者答复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存在需要对被上诉人的重复申请再次进行处理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责令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被上诉人黄统帮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雕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沈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