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财明,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昂,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金友,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财明因与被上诉人颜金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昂、被上诉人颜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财明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耒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推定形式确认本案关键事实错误,违背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证据规则。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而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的认证过程和结果有悖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对其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既未提供收条,又未能举证证明付款的现金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采用推定的形式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基本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以贺财明未将其对颜金友的债权抵销贺财路对颜金友的债务而推定贺财明的债权不存在,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而且贺财路对颜金友的债务并不认可,不符合抵销的条件。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过期的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只有当贺财明向颜金友主张权利并遭到颜金友明示或默示的拒绝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然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及诉讼时效期间因何届满未置一词,却直接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颜金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颜金友已付清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即使颜金友未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贺财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颜金友向贺财明支付股权转让款39万元整,并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颜金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1日,贺尊祥、贺财明、贺财明、贺才国、贺财路父子五人以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了浪花公司家族企业,股东出资额为贺尊祥153万元,贺财明39万元,贺才国、贺财林、贺财路各为36万元。2011年4月28日,颜金友收购了贺尊祥、贺财明、贺才国、贺财明的浪花公司股份共计184万元,其中贺财林36万元,贺尊祥73万元,贺财明39万元,贺才国36万元。并且,颜金友分别与贺财林、贺尊祥、贺财明、贺才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贺财明将其在浪花公司的39万元股份转让给颜金友,颜金友告同意支付39万元购买,同时约定该协议经工商登记机关正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当日,贺财明、贺尊祥、贺财林、贺才国分别在老“浪花公司”退股人员名单上签字,并载明“以上股东股份由颜金友现金收购”。之后,贺财明依约协助颜金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颜金友成为浪花公司的股东。嗣后,颜金友与贺财路又各自增资设立新浪花公司,新浪花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工商登记股东为贺财路(360万元)、颜金友(360万元)、贺尊祥(80万元),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贺财路。在新浪花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贺财路与颜金友为经营管理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浪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颜金友所持浪花公司45%股份,价值480万元,经清算后本金为420万元颜金友自愿转让给贺财路。此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欠条、借据均作废。股权转让款由贺财路分24个月向颜金友支付,每月支付17.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贺财路向颜金友出具了420万元的欠条。2013年5月22日双方到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贺尊祥的股份80万元也转让给了吴小波(贺财路之妻),并一同办理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此后,浪花公司的股东为贺财路(720万元),吴小波(80万元)。在贺财路与颜金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贺财路在2014年6月30日前每月向颜金友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合计245万元。但在2014年6月30日后贺财路未按约支付颜金友股权转让款,为此,颜金友于2014年7月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贺财路支付其剩余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耒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颜金友的诉讼请求。贺财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贺财路的上诉,维持原判。贺财路败诉后,颜金友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贺财路和贺尊祥一直请求颜金友减免利息,但并未提出双方相关股权形成的债务相互抵销。贺财明、贺尊祥、贺财林、贺才国于2015年11月16日分别向该院起诉,要求颜金友支付其四人于2011年4月28日所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分别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84万元,其中贺财明3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贺财明与颜金友于201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2013年5月10日颜金友又与贺财路签订了《浪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颜金友将其在新浪花公司的股权作价420万元转让给了贺财路,且贺财路已支付颜金友股权转让款245万元,剩余175万元股权转让款颜金友又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行使权利,且经过一、二审判决支持了颜金友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间隔时间两年有余,而在该时段内贺财明一直未要求颜金友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甚至在颜金友与贺财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贺财明之父贺尊祥作为家族企业的代表并未提出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互负债务,并主张相互抵销,而是一直请求颜金友减免贺财路欠款利息。结合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分析,贺财明在老“浪花公司”退股人员名单上签字,确认其股份由颜金友现金收购,可推定颜金友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再之,贺财明在2015年11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金友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6万元,显然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鉴此,颜金友抗辩贺财明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贺财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贺财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贺财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借条,拟证明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贺财明之间存在欠债写借条的交易习惯;2、被上诉人已现金支付了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贺财明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上盖有一审法院档案室印章且有“确认与原件无异”字样,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借条的双方当事人是贺财路与颜金友,与本案当事人贺财明与颜金友不同,且颜金友未提供证据证明贺财明与贺财路是委托代理关系,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颜金友是否已支付贺财明股权转让款39万元;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颜金友是否已支付贺财明股权转让款39万元的问题。本案虽无股权转让款收条,但颜金友提供了老“浪花公司”退股人员名单,该名单上退股人签名处有贺财明等四人签名,且名单上载明“以上股东股份由颜金友现金收购”;其次,上述退股名单上的记载与验资报告相印证。腾飞公司耒会师所验字(2011)第012号浪花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验资报告表明颜金友共计货币出资360万元,包括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76万元及以货币出资方式收购贺财林等四人共计184万元股份(其中贺财林、贺才国各36万元股份、贺尊祥73万元股份、贺财明39万元股份),这与退股人员名单载明的颜金友以现金方式收购贺财明等人股份的内容相印证。再次,颜金友受让贺财明等四人股份已于2011年5月24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且颜金友被选为浪花公司总经理;最后,结合提讯笔录中贺财路的供述:“我与家里联系,希望明天弄些钱出来,早点解除我的拘留”、问话笔录中贺尊祥的陈述:“我同意他(颜金友)提出的两个附加条件,他们随时可以找我,或者法院召集解决这个案子”、请求解除浪花粮油股权和设备的申请书中贺尊祥的表示:“我想接下来继续经营,将所有人的债务承担下来…,颜金友的欠款,只要能不计利息我可以想办法近期还清…,颜金友的欠款可以更换抵押物,可以我三儿子贺才国在火车站旁价值400万元的电梯房抵押…”以及执行和解笔录中载明的内容:“贺尊祥多次表达,家族开会讨论后,确定浪花公司由其管理,为浪花公司顺利经营,愿意偿还本金,提供财产供本案执行清偿债务”等等可知,本案所涉家族企业成员贺尊祥、贺财林、贺才国、贺财明愿意代贺财路偿还欠付颜金友的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行使抵销权主体不符的问题,且贺财路欠付颜金友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颜金友债权不成立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以贺财明等人从未主张抵销而推定贺财明等人出具退股人员名单是对颜金友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确认亦无不当。综上可知,颜金友已向贺财明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对于上诉人关于颜金友未提供收条及现金来源证据因而不能认定颜金友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未做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本案中,股权转让方贺财明于2011年5月24日配合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贺财明等四人2011年4月向颜金友转让股份,不到两年时间颜金友退出公司、受让人贺财路支付部分转让款后拒付余款以及贺财明等人在执行中从未主张抵销等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因贺财明直至2015年11月26日才提起诉讼,而本案又未出现诉讼中断事由,故贺财明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颜金友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贺财明又未予以认可,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贺财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贺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峰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邓婕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校对责任人:吴 敏 打印责任人:李 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