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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执异373号

于国庆等与闫凤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异373号案外人于××,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羡毅,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龚,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宋××和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13657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查封坐落于××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于××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诉称:第一,涉案房屋系我所有,和被执行人闫××无关。2015年1月7日我和闫××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在离婚后归我所有。我们离婚发生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第二,闫××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闫××向宋××借款,我完全不知情。该借款是用于闫××的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因此,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偿还范围。第三,(2015)朝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人是闫××,我并不是还款义务人。法院查封我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我和闫××离婚发生在2015年1月,闫××和宋××的借款是在2015年3月以借条确认的。我认为闫××和宋××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我请求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宋××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屋是闫××和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二人在1981年登记结婚,而涉案房屋是1998年房改时闫××单位分的。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于××名下,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第二,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闫××从2011年至2014年共计向我借款57万余元,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对该债务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且多次表示愿意偿还。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没有问题。第三,离婚是虚假的。闫××和于××的财产分配不能对抗我的债权。离婚实际上是闫××与于××为了逃避债务,使被执行人闫××名下无任何财产可执行。而实际上他们夫妻二人感情很好,现在还共同居住生活。因此,我认为案外人以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闫××述称:我同意于××的异议请求。我借的钱于××确实不知道,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查查明:原告宋××和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闫××于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原告宋××借款及利息共计六十二万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因闫××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13657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查封于××名下位于××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另查明,案外人于××与闫××于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记载: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双方离婚后此房归女方所有。上述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构备案。还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房屋权属登记未显示有共有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中,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本人,且于××与被执行人闫××已于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于××所有,闫××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宋××虽主张该房屋为于××与闫××共同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于××。关于宋××主张的债务发生于闫××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非属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通过上述分析,案外人于××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在(2015)朝执字第13657号案中中止对北××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勇

审 判 员  郑晨星

代理

审判员  苏辰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