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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604号

张付柱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付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04号罪犯张付柱,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付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2007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付柱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份,被告人张付柱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驻马店、遂平、项城等地,盗窃桑塔纳轿车、长安之星等车辆作案15起,总价值4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犯张付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3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付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累犯,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流窜多次作案,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付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