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0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一某,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魏一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5〕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公司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底在南丽湖风景区建设道路、球场和凉亭道路,占地面积共18.57亩,所占用的土地分别为农用地和旅游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
二、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球场、道路和凉亭等设施;
三、处以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857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定土环资察字〔2015〕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定国土资通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履行催告书亦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土环资察字〔2015〕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三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0日更名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日起启用定安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原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废止。更名后的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对定安县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5〕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三项的主体适格。经本院现场调查并向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案件相关事实,被申请执行人确未经审批违法占用土地建设了道路、球场和凉亭等设施,申请执行人作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5〕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公司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5〕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剑
审判员 王德飞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送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审核:罗剑 撰稿:罗剑 核对:郭送梅 印刷:郭送梅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2016年8月31日印制(共印3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