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191号
原告:丁铭华,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外浮沙***号。
委托代理人:刘津,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云刚,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路**幢***室。
原告丁铭华诉被告何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铭华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云刚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何云刚向原告丁铭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敏华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丁铭华与与丁敏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云刚尚欠原告丁铭华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何云刚未在原告丁铭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云刚归还原告丁铭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剑丽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