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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80号

周某、谢某甲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谢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新学、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付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荔浦县县城购买了玻璃器皿、液化气灶等制毒工具,一个叫“阿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免费提供制毒原料,随后周某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谢某甲家的楼顶制造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谢某甲在明知周某在制造毒品后,仍提供场所供周某制毒。2016年1月29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谢某甲家中查获毒品溶液一桶,经检验净重28.95千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0.016%,白色晶体一小袋,经检验净重0.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金属过滤网、玻璃器皿等制毒工具。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溶液等物证、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谢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周某在本案中属犯罪中止,且在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谢某甲在本案中属犯罪中止,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荔浦县县城购买了玻璃器皿、液化气灶等制毒工具,后周某向被告人谢某甲提出想在谢某甲家中制造毒品,并许诺制毒成功后会分好处费给谢某甲,谢某甲表示同意。随后周某将制毒工具运至荔浦县XX镇XX村XX屯谢某甲家的楼顶,并使用一个叫“阿某”的男子免费提供的制毒原料制造毒品氯胺酮。期间,被告人周某经反复试验,均未制造出毒品氯胺酮成品,后被告人周某将装有制毒留下的液体的一个白色塑料壶以及部分制毒工具放在谢某甲家一楼楼梯口处。2016年1月29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谢某甲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溶液一桶、白色晶体一小袋、金属过滤网、玻璃器皿等制毒工具一批。经检验查获的毒品溶液净重28.95千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016%;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随案移送的玻璃器皿、液化气灶、锅、桶、杯、瓶等制毒工具。证实公安机关在犯罪及抓获现场进行勘验、搜查后予以扣押的制毒工具、制毒物品,以及随案移送的物品情况。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7、8月份其朋友周某向其提出想使用其XX镇XX村XX屯的新房子制造毒品,并表示制毒成功后会分钱给其,其同意后周某用车将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运至其家中楼顶,并多次制造毒品氯胺酮,但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后周某搬走时将制毒留下的液体用一个白色塑料桶装好放在其家一楼的楼梯口处的事实和经过情况。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7、8月份,其在荔浦县城购买了玻璃器皿等制毒工具,后其向朋友谢某甲提出想在他家制造毒品,并表示制成毒品后会分他好处,谢某甲同意后其就用车将制毒工具运至谢某甲在XX镇XX村XX屯的新房子,并使用一个叫“阿某”的男子免费提供的制毒原料在该房屋楼顶处制造毒品氯胺酮,在经过多次反复试验后均未得到毒品成品,后其就将未结晶的液体装在一个白色塑料桶里并放在谢某甲家一楼,之后其未再在谢某甲家制造毒品。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其看见儿子谢某甲的2、3个朋友在其新房子的楼顶,楼顶放有锅、桶、煤气灶等东西,且还发出很臭的味道,经其询问,谢某甲的朋友称是在做肥料,但其心里猜测他们肯定是在做违法的事情,故叫他们不要在其家中做,要求他们把东西搬走,他们走时将煤气灶、锅桶等物品及一个装满液体的塑料壶放在其家一楼楼梯处,后被公安人员扣押了的事实。5、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黄色溶液及白色晶体向二被告人进行当面称量、取样,其中黄色溶液净重28.95千克,白色晶体净重0.05克。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谢某甲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黄色溶液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黄色溶液的氯胺酮含量为0.016%,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7、现场、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涉案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8、同案人互相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谢某甲辨认出周某即是在其家中制造毒品的人,周某辨认出谢某甲即是提供场所供其制毒的人。9、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上交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荔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于2016年1月29日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后,谢某甲主动带办案人员到荔浦县XX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周某家抓获周某,以及查获的毒品溶液已上交的事实。13、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谢某甲的制毒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谢某甲的讯问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制造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有多次有罪供述在案,对其使用一个叫“阿某”的男子提供的原料在谢某甲家中楼顶进行反复试验,在用完所有原料后均未制造出毒品氯胺酮成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主观上是积极追求制造毒品犯罪结果而非自动放弃犯罪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因制造毒品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有在案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系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是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举武

审 判 员  赵正玲

人民陪审员  张礼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超附件:随案移送的物品清单1、液化气灶一套;2、铝锅二个;3、烧杯二个;4、量杯一个;5、容量杯一个;6、玻璃瓶二个;7、漏斗一个;8、塑料桶三个;9、塑料盆二个;10、塑料壶二个;11、金属过滤网盆一个;12、“无水乙醇”空瓶三个。13、布袋一个;14、胶手套一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