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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609号

匡中美、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民委员会与匡宗福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匡宗福,匡中美,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匡宗福,男,汉族,1951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匡中美,男,汉族,1942年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匡中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匡宗福因与被申请人匡中美、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坝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匡宗福申请再审称,(一)匡中美的《山林管理证》四至界限不清,右抵房子是指右抵原来的小庙还是右抵匡中美的房子无法确定,故争议林地是否在匡中美的《山林管理证》四至范围内不清楚;且匡中美的《山林管理证》不是合法的林地权属证明,其与匡中美均无林改后的林权证,故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应由政府先行确权。(二)本案的实质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一、二审判决以返还原物的形式,变相处理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系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属越权处理。(三)本案诉争的所砍树木为其与匡维贤、匡社贤共同砍伐,匡中美与田坝村委会的起诉状对此亦予以明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释明,亦未追加匡维贤、匡社贤参与诉讼,而将返还原物的责任强加给匡宗福一人错误。匡宗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匡中美对争议山林享有代管权、田坝村委会对争议山林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有《山林管理证》予以证明,匡宗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匡宗福向田坝村委会返还砍伐的树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由于《山林管理证》载明集体享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匡宗福向田坝村委会返还砍伐的树木,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庭审中,匡中美提供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匡宗福砍伐杉树、梧桐树的事实,审判人员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代理人答“没有异议”,匡宗福参与一审庭审,且未表示不同意见。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匡宗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匡宗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

审判员  刘 莲

代理

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