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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462号

王占锋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王占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62号罪犯王占锋,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4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占锋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占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罪犯王占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罚分1次,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占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