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5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丁益波,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建志财务咨询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锡光,总经理。一审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常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杨伟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经济特区建志财务咨询部(下称建志咨询部)与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建设财务公司(下称建设财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下称珠海建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与该院已生效的(2000)珠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存在矛盾,发现确有错误,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珠中法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案进行再审,并重新作出(2009)珠中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建志咨询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丁益波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丁益波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益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书中“将位于桂花苑B栋一层9-10轴、C-E轴商铺(地址以房屋登记中心最终认定为准,面积110平方米)过户至建志咨询部名下”的判决内容;再审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如下:长城公司为珠海市拱北“桂花苑”楼盘的开发商,1994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取得“桂花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丁益波先后向长城公司分两次购买了商铺。双方于1992年10月5日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广长珠房购96号),约定长城公司将其B栋一层9-10轴、C-E轴商铺中的35平方米面积出售给丁益波,单价为7600元/平方米,总价为266000元。1995年1月17日,长城公司又将B栋一层9-10轴、C-E轴商铺中的75平方米出售给丁益波,单价为9500元/平方米,总价为712500元。2003年6月9日,长城公司向丁益波交楼,由于逾期交楼,长城公司同意第二份合同中的价格每平方米减1000元,销售价调整为8500元/平方米,实际应付房款为637500元。综上。两份合同总价为903500元,该款丁益波陆续从1992年开始交纳,至2003年6月9日已交纳849635元。该商铺也于2003年6月9日交付丁益波使用至今,从交付之日起,丁益波一直占用使用,并将房屋出租或自营。2015年1月左右,丁益波收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执字第374号《交付通知书》,要求丁益波从上述房屋中搬走。此时丁益波才知道法院通过(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将包括丁益波房产在内的全部商铺变更登记在建志咨询部名下。丁益波作为善意第三人,现二审判决处置了丁益波的合法财产,严重损害了丁益波的利益,且执行法院已驳回我方提出的执行异议,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建志咨询部辩称,1.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向广东长城建设珠海公司购买的商铺与被申请人购买的商铺位置存在重合。二审判决所述的房屋具体座落位置清晰和准确,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上出租商铺的位置写的是桂花苑B栋首层9-10轴、C-E轴,而长城公司至今不仅未证明其有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目前被申请人占有使用的商场,且未说明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桂花苑商场就是包括在建志咨询部购买的桂花苑B栋(9-15轴)的范围内,但长城公司对早在1998年8月12日已经向建志咨询部交付了桂花苑B栋(9-15轴)一、二、层商场的事实自始至终都是认可的。尽管再审申请人目前实际占用的商场位置在被申请人购买的商场范围内,但再审申请人的占用是非法占用,而不是合法使用,再审申请人将其非法占用的商场出租给案外第三人使用。2.再审申请人至今未交清全部购房款。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至今尚有房款128865元未交清。3.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长城公司向其交付房产的证据,属于非法占用被申请人购买的房产。4.长城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已经向建志咨询部交付了其购买的桂花苑商场,珠海建行于1998年12月16日通过冲抵利息的方式代建志咨询部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对该交付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付清房款和交付的具体面积。二审认为桂花苑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之交付条件,故房屋不能实际交付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桂花苑小区早已投入使用。5.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除了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长期非法占用被申请人购买的商场外,对以下关键事实并不能证明:①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商场与被申请人购买的商场位置有重合;②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经交清了购房款;③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将涉案商铺向再审申请人合法交付。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长城公司未答辩。一审被告建设财务公司、珠海建行述称,与建志咨询部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丁益波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 甄
审 判 员 熊 忭
代理
审判员 蒋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