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742号原告韩志松,男,1975年09月0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伯,男,1972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朱祥才,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负责人牛文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松诉被告徐小伯、朱祥才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伯、朱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松诉称:2015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韩志松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蒲琼、韩鹏宇沿西山栖乐垭向顺庆方向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西山环山路路口处时,因骑行二轮摩托车未靠边行驶且装载超过核定人数,与对向行驶的徐小伯驾驶的苏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志松、蒲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驾驶员徐小伯、韩志松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蒲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志松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0,950.1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自己全额支付。另外,被告朱祥才系苏X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徐小伯系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志松系川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10,950.11元;2、营养费1,000.00元;3、续医费2,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5、护理费1,584.00元(52,555.00元/天÷365天×11天);6、误工费1,584.00元(52,555.00元/天÷365天×11天);7、交通费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小伯、朱祥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韩志松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苏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公司在事故中未垫付费用。涉案事故的伤者有两名,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该两名伤者共同享有。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同时缺乏事实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无医嘱也未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本公司不认可。交通费酌定200.00元;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韩志松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蒲琼、韩鹏宇沿西山栖乐垭向顺庆方向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西山环山路路口处时,因骑行二轮摩托车未靠边行驶且装载超过核定人数,与对向行驶的徐小伯驾驶的苏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志松、蒲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驾驶员徐小伯、韩志松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蒲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志松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0,950.11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自己支付。庭审中,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韩志松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朱祥才系苏X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徐小伯系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朱祥才及徐小伯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韩志松系农村居民户。其对于主张的务工收入标准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志松的身份信息;被告徐小伯、朱祥才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韩志松的门诊病历资料;被告徐小伯、朱祥才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苏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其务工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务工收入标准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依照2015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8,023.00元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0,950.11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950.1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既无医嘱也未经司法鉴定评定所必须,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3、续医费1,000.00元。虽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费用未申请司法鉴定评定,但原告伤愈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治疗:抗瘢痕治疗半年至一年”,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续医费为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30.00元/天×11天)。5、护理费1,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表示无异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10.00元(110.00元/天×11天);6、误工费1,14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表示无异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依照2015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8,02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45.90元(即:38,023.00元/年÷365天×11天)。7、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5,056.01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40.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5,196.01元。该15,196.01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1,642.52元(即:10,950.11元×15%)、诉讼费140.00元,合计1,782.52元后的余款13,413.49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险种,因本次交通事故有韩志松及蒲琼两名伤者,本次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该两名伤者共同分享,同时因两名伤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额均已超限,根据其各自的损失额,由原告韩志松与蒲琼案(另案处理)分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韩志松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23%,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韩志松赔付损失2,300.00元(即:10,000.00×2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损失2,555.9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8,557.59元,由原告韩志松自担50%即4,278.79元;由被告徐小伯、朱祥才分担50%即4,278.8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韩志松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合计1,782.52元,本院确认由原告韩志松分担50%即891.26元;被告徐小伯、朱祥才分担50%即891.26元,并向原告韩志松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韩志松支付赔偿款合计9,134.70元(即:2,300.00元+2,555.90元+4,278.80元);原告韩志松自担损失合计5,170.05元(即:4,278.79元+891.26元);被告徐小伯、朱祥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韩志松支付赔偿款9,134.7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该款直接汇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
二、被告徐小伯、朱祥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韩志松支付赔偿款891.26元(已包含被告徐小伯、朱祥才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韩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该费用原告韩志松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韩志松承担70.00元;被告徐小伯、朱祥才承担70.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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