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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540号

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5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蒋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牛丹、

人民陪审员付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经依法向其公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婚后不务正业,对原告以及尚在哺乳期的儿子不管不顾,甚至连家庭开支也是原告一个人在负担。原告于2014年7月带着儿子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儿子蒋某甲;3、原告父母为被告借的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连本带息还与原告,原告父母为被告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由被告还与原告父母;4、原告父母出资1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由被告将10万元还与原告父母;5、结婚收到的礼钱除去酒席钱由被告给原告5万元。被告蒋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10日在西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以及尚在哺乳期的儿子不管不顾,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便带着婚生子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蒋某某分居至今。2015年年初,被告蒋某某为躲避债务去往外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蒋某某从2015年年初因躲避债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蒋某某在近两年的时间未尽夫妻间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现被告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能实际抚养婚生子,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定。原告张某某的第3、4、5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虽称其与被告蒋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40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婚生子年满18周岁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王文荣

审 判 员  牛 丹

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